原告姚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克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8号。
负责人聂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湘邑,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寇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卢珂、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尚友、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2015年作出(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谢某某肇事时驾驶的鄂H×××××小型汽车,冻结谢某某、寇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从被告寇某某所借的鄂H×××××小型汽车,由钟祥市郢中镇至官庄湖,当其行至郢中镇王府大道皇庄村五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由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鄂H×××××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寇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用去医疗费75222.20元,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32700元,直接向姚某某家属支付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Ⅰ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5222.20元、误工费830元/天÷30×190=5256.67元、住院护理费28729÷365×103=81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03天=2060元,××赔偿金24852元/年×19年老体弱472188元,后期护理费28729元/年×(78.92-61)年×1=514823.6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12477.6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谢某某按相应份额承担。被告寇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某持合格驾驶证驾驶合格车辆,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剩余由被告谢某某按责承担。因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某某承担的责任依上述秩序进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谢某某应按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某作为车主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寇某某将所有的鄂H×××××小型汽车出借给被告谢某某存在过错,被告谢某某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与被告寇某某并无关联,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请求,不符合反诉要求,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在本市的城建规划中已纳入城镇居民管理,且原告提供了事故受伤前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要求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谢某某、寇某某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其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寇某某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计算入其损失范围按比例承担。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本市公务员出差补助金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营养费20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完全护理依赖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每年2872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按20年的期限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生存期护理依赖”的意见和本地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市平均寿命为78.92年的统计报告,以及原告姚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8日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计算期限为78.92-61=17.92年。原告主张特殊营养品费用865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725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且没有说明合理的开支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在本市长期住院治疗达10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112477.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992477.64元应由被告谢某某赔偿70%即694734.35元,该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610000元。被告谢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还须向原告赔偿194734.35元,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和原告亲属领取的5000元,应从其应付款中扣减。被告谢某某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还支付专家会诊费1500元和护理人员报酬2000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谢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谢某某还须赔偿原告15273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61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152734.35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合计106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64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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