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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该公司法务员。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王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连续旷工15日而被被上诉人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随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告知并离岗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效力。2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应该包含1、货币工资;2、实物报酬;3、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虽然现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资,但明显是不及时支付工资,且上诉人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始终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始终存在,一审法院只是说工资已全额发放,明显混淆了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概念,工资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补发的,请求依法改判。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此时他还在我单位上班,直到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9月9日我单位对其结清了全部的工资,之后上诉人连续旷勤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工作纪律,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上诉人颠倒工资与劳动报酬的概念,在劳动关系下的工资与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已于2015年最新的工资管理规定对其内涵及外延作了明晰的界定,工资是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总称,包括工资津贴,且明确将保险金等费金排除在外,上诉人偷换工资与劳动报酬概念,以单位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某某于2004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8月17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被告于2016年9月9日补发齐原告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6年10月8日,口头通知被告单位主管领导后离职,由于原告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被告单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的职工作出构成无故旷工处理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发布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已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原告从入职到2015年均有缴费记录,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双鸭山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查询的公积金账户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起开始欠缴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已经被被上诉人从工资中扣了303元,现在是拖欠29个月的,包括单位应给付合计是17574元,这部分也属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体现欠缴公积金的数额,被上诉人亦认可欠公积金的事实,并称单位可以统一交纳。上诉人姚某某亦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相关待遇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在仲裁后补发齐上诉人姚某某的工资,上诉人姚某某亦继续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8日。据此,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亦应认定此时间内,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已不欠上诉人姚某某的工资。在2016年10月8日后,上诉人姚某某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连续无故旷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姚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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