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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姚某某等与李某某、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姚某某
姚丽洪
刘庆华
李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孔祥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宋泉生

原告姚某某。
原告姚某某。
原告姚丽洪。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丽洪与被告李某某、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振民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主车豫H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方支付的姚振民抢救费29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98.51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86.7元、丧葬费23119.5元,原告主张份的存尸费、电费、整理费、冰箱费、尸检室费480元、运尸车费500元、遗体存入手续费200元,被告方认为因为有了丧葬费,上述费用是重复计算,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52790、因姚振民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同意法院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31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余部143196.2元,主车豫H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豫H的挂靠单位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100÷5=20,按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项下应赔付143196.2元70%[20÷(20+1)]=95464.1元,因主挂车具有不可分割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三者项下应赔付143196.2元70%[1÷(20+1)]=4773.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款20576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给付原告款4773.2元。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三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各项损失款205762.6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477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振民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主车豫H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方支付的姚振民抢救费29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98.51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86.7元、丧葬费23119.5元,原告主张份的存尸费、电费、整理费、冰箱费、尸检室费480元、运尸车费500元、遗体存入手续费200元,被告方认为因为有了丧葬费,上述费用是重复计算,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52790、因姚振民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同意法院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31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余部143196.2元,主车豫H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豫H的挂靠单位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100÷5=20,按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项下应赔付143196.2元70%[20÷(20+1)]=95464.1元,因主挂车具有不可分割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三者项下应赔付143196.2元70%[1÷(20+1)]=4773.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款20576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给付原告款4773.2元。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三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各项损失款205762.6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477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审判员:程晓丹
审判员:王苗苗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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