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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柯某、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奎、唐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
负责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闫乐红(系原告姚某丈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柯某、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下称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第三人闫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为确定事故损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扣除审限。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闫乐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代理人刘菊,被告柯某及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绪奎、唐涛,被告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7102元(其中医疗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250元、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4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20时03分许,柯某驾驶鄂C×××××号客车与闫乐红驾驶袁桂英、姚某乘坐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挂,致摩托车乘坐人袁桂英、姚某受伤,两车受损。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柯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乐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姚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姚某自行垫付医疗费450元。2017年8月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鄂C×××××号客车属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处仅投有交强险。
被告柯某、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第三人闫乐红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柯某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姚某垫付医疗费50603.48元,为另一伤者袁桂英垫付医疗费5242.8元,第三人闫乐红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5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第三人闫乐红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修车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闫乐红认为,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分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第三人闫乐红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某系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系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为另一伤者袁桂英垫付的医疗费5242.8元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姚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姚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本院参照零售业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53.48元(50603.48元+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误工费19054元(38638÷365×18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400元,以上共计175246.48元。应由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14513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9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733.48元,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513.44元,抵扣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50603.48元,结余8090.04元,应自保险公司支付姚某的交强险份额中予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06422.96元(114513元-8090.04元),支付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809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0642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8090.04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58元,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军

书记员: 王雪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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