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候某某
牛东华(黑龙江鹤岗工农区四方法律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赵玉某
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女,汉族。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牛东华,鹤岗市工农区四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某,男,汉族,无职业。
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候世平(未到庭),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东华,鹤岗市工农区四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上诉人姚某某、候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姚某某与赵忠文于1995年5月10日已经工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坐落于工农区四十八委十二组私产砖瓦结构房屋二间进行分劈,各分得一间,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在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至于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房基础上添附的偏厦等无照房屋,应属于姚某某与赵忠文的共有财产,因此,对属于赵忠文所有的房屋在动迁时给予安置的房屋应归赵忠文的继承人即赵忠文的子女所有。至于上诉人候某某主张后建无照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其在一、二审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姚某某所举示的赵忠文的遗言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遗嘱效力,其主张赵忠文生前将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侯士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姚某某与赵忠文于1995年5月10日已经工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坐落于工农区四十八委十二组私产砖瓦结构房屋二间进行分劈,各分得一间,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在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至于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房基础上添附的偏厦等无照房屋,应属于姚某某与赵忠文的共有财产,因此,对属于赵忠文所有的房屋在动迁时给予安置的房屋应归赵忠文的继承人即赵忠文的子女所有。至于上诉人候某某主张后建无照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其在一、二审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姚某某所举示的赵忠文的遗言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遗嘱效力,其主张赵忠文生前将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侯士莉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左恩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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