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凯燕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委托代理人李凯燕。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2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
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2014年5月29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希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碱线7公里+约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乔记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姚希贺、乔记国、冀B×××××号车乘车人吴小刚受伤,公路受损,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希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记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刚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238535元、公估费9542元、施救费12800元,合计260877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60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应提供其自己及相对方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人员有效的驾驶执照、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其合法的驾驶资格,并提供相应保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保险事实,请法院将上述复印件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第二,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已超过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车辆损失没有修理发票,不能认定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第三,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车辆的全部损失;第四,施救费及公估费用过高,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全部有资质单位开具的发票,如无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第六,请法院核实冀B×××××号车辆的营运证,如果没有营运证,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冀B×××××号车辆的损失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估,公估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并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车费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
关于无营运证拒赔和按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它们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有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相关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
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付数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对方车辆的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对方车辆的当事人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对方车辆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8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60876元(车辆损失238535元+公估费9541元+施救费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冀B×××××号车辆的损失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估,公估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并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车费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
关于无营运证拒赔和按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它们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有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相关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
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付数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对方车辆的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对方车辆的当事人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对方车辆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8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60876元(车辆损失238535元+公估费9541元+施救费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