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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平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死者姚某和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死者姚某和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香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死者姚某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海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死者姚某和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洪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死者姚某和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被告:李恩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伯延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陈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职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
负责人:孙镇,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与被告马某某、李恩雷、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华征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亚、姚洪良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恩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被告万合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到庭,被告邯郸华征公司负责人、被告民安财险黄骅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万。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2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营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姚某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姚某和受伤,姚某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姚某和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恩雷是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民安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五被告均有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姚某和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06.4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死者姚某和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五原告举证证明死者姚某和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五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死者的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3,116.67元【26,152元×20年×100%+(9,023元×5年×2/3),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均超过75岁,故应按照5年计算,姚某某、平某某共子女三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为26,204.5(52,409元÷2,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丧葬费)。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姚某和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五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显系过高,结合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期间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合集团辩称的超载车辆应当免赔10%,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五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12,70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321.1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限额内下余2706.4元(12,706.4-10,000),死亡伤残限额内下余520,321.17元(630,321.17元-11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523,027.57元。对于五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1,513.76元(523,027.57元×5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恩雷向五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61513.76元;
三、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返还被告李恩雷垫付的现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李恩雷负担6923元,由原告姚某某、平某某、王香爱、姚海亚、姚洪良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廉学锋 审判员  尹洪举 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赵志斌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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