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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田飞。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虹口交警支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杭培荣及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交警支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沪E2XX**轿车于2017年1月18日16时05分04秒在临平北路宝安支路东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罚款。原告姚某诉称,临平北路不是一条直线型的马路,具有一定的弧度,执勤交警称从宝安支路右转进入临平北路看不到禁令标志,不会(因为跨越白色实线变道)而受到处罚。当时执勤交警询问原告行驶路线时,原告未予确认,执勤交警根据原告的导航认定了原告的行驶路线。原告驾驶的车辆越过宝安支路驶入临平北路时,遭遇前方车辆骤停。由于右侧相邻车道前方车流量少,故原告右转打算驶入相邻车道,此时原告车身尾部在宝安支路上的黄色禁停线范围内,车头右转部分车身骑压在白色变道线上,原告无论是停下等候还是变道前行均属于违章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驾驶车辆变道情有可原。另,宝安支路与四平路之间的临平北路路段未设置变道线,原告的车身亦未完整变道至相邻车道。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虹口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当天行驶路线是从欧阳路穿过宝安支路,沿临平北路方向行驶。欧阳路近宝安支路至四平路之间的机动车道间划设的是白色实线。按照原告所诉,原告对当时路况的预判出现问题,提前驶入路口,导致原告的车位在前方车辆骤停时处在禁停范围内。原告行驶的机动车道与相邻车道间是白色实线,不能变道,原告驾驶车辆变道属于违章行为。被告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宝安支路、欧阳路与临平北路呈丫字形。2017年1月18日16时05分许,原告驾驶沪E2XX**轿车自欧阳路经三岔路口进入临平北路时变道,车身骑压在临平北路宝安支路东约10米处的机动车道间的白色实线上。执勤民警发现后,向原告指出其驾驶机动车跨越白色实线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涉诉。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当日,原告根据导航指引的路线行驶。以上事实,由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事发地点的道路示意图以及路况照片6张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能证明2017年1月18日16时05分许,原告驾驶沪E2XX**轿车骑压临平北路宝安支路东约10米处的机动车道间的白色实线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勤交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告知原告违法行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霄云

书记员:沈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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