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
唐某
唐元
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30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生于1980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元,男,生于1988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唐某之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燕、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姚某某与唐某之间的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二、姚某某主张的利息39000元是否合法有据;三、唐某是否部分还款。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一、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姚某某承担,将争议焦点三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唐某承担。
姚某某庭审举证如下:
A1、唐某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各50000元借条,证明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8日,月利息1000元,按季支付,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的事实;
A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向唐某提供借款100000元;
A3、短信,证明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有月息3分的约定。
唐某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姚某某举证组织质证,唐某对A1无异议,对A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明细未显示其账号或姓名,不能证明姚某某向其提供了借款。
本院对姚某某的举证,结合唐某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唐某对A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能够证明姚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转支50000元和2014年11月7日取现50000元的事实,与A1能够相互印证,足能证明待证事实,唐某异议与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A2予以采信。A3系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短信内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借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没有约定借期、利息的,出借人经合理期限催告后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并可就第一次主张债权后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不能主张借期内利息。本案中,唐某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6向姚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姚某某依约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7日提供借款各50000元,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7日均已生效。发生在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合法有据,姚某某诉请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在为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姚某某诉请唐某按月息3分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利息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抗辩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庭审中未对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唐某负担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借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没有约定借期、利息的,出借人经合理期限催告后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并可就第一次主张债权后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不能主张借期内利息。本案中,唐某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6向姚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姚某某依约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7日提供借款各50000元,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7日均已生效。发生在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合法有据,姚某某诉请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在为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姚某某诉请唐某按月息3分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利息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抗辩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庭审中未对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唐某负担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昌银
书记员: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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