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郝淑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李书文、被告郝淑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郝淑芹驾驶冀G×××××号起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超市门口路段,遇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起亚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蹭,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姚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1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淑芹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责任。被告郝淑芹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11元(由被告郝淑芹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13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79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总计59201元。
本院认为,郝淑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受伤,给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郝淑芹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姚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姚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9201元。因郝淑芹所驾车牌号为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13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79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629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郝淑芹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40元(10000元-660元-2700元),因被告郝淑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郝淑芹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271元(22911元-6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290元,直接打入姚某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姚某某,账号:62×××45;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郝淑芹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郝淑芹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271元,直接打入郝淑芹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郝淑芹,账号:6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直接打入姚某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姚某某,账号:62×××45),由姚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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