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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汉,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刘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姚俊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翔阜贸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翔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6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8,430元(2,81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520(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成龙和被告翔阜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王成龙驾驶的沪D2XXXX重型货车在宝山区抚远路月罗公路北侧约3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并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翔阜贸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成龙、翔阜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有特别约定,出险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商业险拒赔。因涉案车辆事发时很可能在从事营运行为,故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但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26日,被告王成龙驾驶的沪D2XXXX重型货车在宝山区抚远路月罗公路北侧约3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并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D2XXXX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翔阜贸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共计10天,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9,699.14元(含伙食费180元)。
  四、2017年11月28日,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成龙、翔阜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龙、翔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可能从事营运行为,被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金额为29,51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40元标准,因相关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该金额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4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4,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200元。9、衣物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昂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919.14元,两项合计119,819.14元;被告王成龙、翔阜贸易公司赔付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19,819.14元;
  二、被告王成龙、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1元,由被告王成龙、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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