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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宁玉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玉河(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宁玉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第一被告宁玉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7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214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高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玉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116.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高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027.1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2,116.07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8年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叶脑内小血肿,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姚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原告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居住在辖区内)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但仅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致居委会及人口办得知,原告于2011年来沪,后居住于青浦区,2017年6月搬至街道,其在该辖区内的最后居住地址显示为上海市青浦区,现已搬离该辖区。2、误工费13,600元,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及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入职该单位从事普工职务月收入3,400元,其在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故停发期间工资)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误工费仅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3、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有原告方车辆损坏。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第一被告仅同意赔偿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72,1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合计9,6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0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204,313.10元;
  三、被告宁玉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4,000元;
  四、原告姚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宁玉河2,11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5.05元,减半收取计3,177.52元,由原告负担78.16元,第一被告负担3,09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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