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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肖某甲等与肖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姚德银
肖某甲
肖某乙
肖某某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丽翠(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肖秀香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德银。
原告:肖某甲。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
系肖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
系肖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翠,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秀香。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肖秀香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肖秀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姚某某的配偶肖永飞在北京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客观原因,姚某某未能亲自处理,遂委托被告肖秀香处理善后事宜,后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调解达成12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该笔款项由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肖秀香领取,且有其签字确认。
现由被告控制该笔款项。
后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1304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1、我儿子的赔偿款11万元由我向事故科领取,另外114万元是肖秀香向法院领取的,肖秀香于2015年9月1日将领取的114万元及利息转账给了李某某。
后李某某将该款给我。
具体消费如下:在北京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救护车费240元、急救费340元、殡葬用品10320元、运尸费9200元、交通费6152.5元、住宿费28630元,合计54882.5元。
这些费用是有票据的,除此之外吃饭以及交通费用包括处理事故找人、送礼,加上没有票据的一共120000元。
二、偿还我儿子生前借款746000元,包括王迎全120000元、肖学巍100000元、李学印60000元、蔡建飞30000元、姜红宾70000元、肖新雨56000元、肖保峰60000元、蔡迎雪70000元、刘志民10000元、翟风军80000元。
三、我儿子去世后,我们作为父母给原告大约50000元。
四、从北京运尸回到老家后,花费安葬费30000元。
五、老家盖房支出约40000元。
六、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上学支出约10000元。
七、肖永飞生前在邯郸购买一处房产未交清房款,再拿到赔偿款后,我已经为该房付款265000元,已经付清。
以上共计1261000元。
2、分割赔偿款应当首先扣除因处理事故和丧葬费用,肖永飞生前借款应当属于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按理不应当由赔偿款进行偿还,所以,法院应当综合死者生前的财产及债务来确定本案原、被告应当分配的份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肖某某代理人意见。
肖秀香已经将肖永飞的赔偿款114万元于2015年9月1日转入到被告的账户,我收到后,给了肖某某。
李某某手中未留存分文赔偿款,且被告和肖某某已经离婚,被告也应当分配赔偿款。
被告肖秀香辩称,1、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共有纠纷,被告不是本案的共有人,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起诉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2、被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将赔偿款114万元以及利息转入到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被告已经完成了代理行为,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肖秀香必须将赔偿款必须支付给某人,所以被告的行为不为错。
3、被告与姚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三人之间曾经存在过委托代理关系,现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结,并且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任何过错。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代理行为有过错,那么应当另案起诉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肖秀香、肖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共有纠纷中,一并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法院不应该保全被告的银行存款,应当立即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对赔偿款的分割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肖永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生前债务、被扶养人抚养费及办理其死亡事故的必要花费后,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请求获得剩余赔偿款。
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肖永飞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总数。
原、被告双方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范冰心给付的125万元赔偿款均无异议。
被告方虽否认从E代驾公司领取救助金5万元,但被告肖某某明确承认其在E代驾公司“司机关怀救助金申请”上代替李某某签字。
该申请中明确写明“本人已领取救助金50000元”,故被告方关于没有收到该笔50000元救助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应认定肖永飞死亡后共获得130万元(125万元+5万元)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领取后的必要支出。
关于救护车费、急救费二项,因被告方提供了有效票据,且原告方对该二项花费无异议,故对该二项花费共计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殡葬用品费用、尸体运输费两张票据共计19520元双方虽均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剩余丧葬费用的花费情况存在异议,且被告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死者肖永飞的丧葬费用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119.5元(殡葬用品费用、尸体运输费包含在其中)。
关于办理肖永飞死亡事故的必要花费。
被告方所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处理肖永飞死亡事故相关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结合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办理肖永飞死亡事故的必要花费以15000元为宜。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领取到肖永飞死亡赔偿金后,从中支取了265000元用于偿还肖永飞生前购买的邯郸市赵都新城光和园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
本院认为,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同于遗产继承。
故原、被告双方在领取到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后,经共同协商决定用其中的265000元交付邯郸市赵都新城光和园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某、李某某五人共同出资的购房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该笔支出应在五人对邯郸市赵都新城光和园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分割时进行处理,本案中应在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总数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肖某某辩称偿还肖永飞生前借款十笔,共计746000元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十笔借款均无借条,被告肖某某在肖永飞死亡后,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下,偿还746000元借款,有悖常理。
且姚某某作为肖永飞的妻子,对这些借款均不知情。
故被告肖某某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共计支出580元+23119.5元+15000元+265000元=303699.5元,剩余996300.5元。
在剩余赔偿金中应先行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
肖永飞死亡后的被扶养人为肖某甲、肖某乙,其余三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
肖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8周岁。
肖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周岁。
二人均为农村户口。
肖某甲、肖某乙二人的抚养年限共计24年,故二人的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4年。
另姚某某作为肖某甲、肖某乙的母亲,应当承担50%的抚养责任。
故肖某甲、肖某乙的抚养费为8248元×24年÷2=98976元。
因肖某甲、肖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其母亲姚某某为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故该笔抚养费依法应由姚某某代为掌管。
扣除肖某甲、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下余996300.5元-98976元=897324.5元。
剩余款项应由肖永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由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某、李某某五人平均分配。
每人应分得款项为897324.5元÷5人=179464.9元。
因肖某甲、肖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其母亲姚某某为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故二人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姚某某代为掌管。
关于被告肖秀香的责任承担。
肖秀香作为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超越代理权限,且在未经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赔偿金交给被告肖某某,并在姚某某向其询问时予以隐瞒,侵害了被代理人姚某某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637370.7元;
二、被告肖秀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6890元,由原告方承担1590元,被告方承担1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对赔偿款的分割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肖永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生前债务、被扶养人抚养费及办理其死亡事故的必要花费后,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请求获得剩余赔偿款。
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肖永飞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总数。
原、被告双方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范冰心给付的125万元赔偿款均无异议。
被告方虽否认从E代驾公司领取救助金5万元,但被告肖某某明确承认其在E代驾公司“司机关怀救助金申请”上代替李某某签字。
该申请中明确写明“本人已领取救助金50000元”,故被告方关于没有收到该笔50000元救助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应认定肖永飞死亡后共获得130万元(125万元+5万元)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领取后的必要支出。
关于救护车费、急救费二项,因被告方提供了有效票据,且原告方对该二项花费无异议,故对该二项花费共计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殡葬用品费用、尸体运输费两张票据共计19520元双方虽均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剩余丧葬费用的花费情况存在异议,且被告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死者肖永飞的丧葬费用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119.5元(殡葬用品费用、尸体运输费包含在其中)。
关于办理肖永飞死亡事故的必要花费。
被告方所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处理肖永飞死亡事故相关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结合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办理肖永飞死亡事故的必要花费以15000元为宜。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领取到肖永飞死亡赔偿金后,从中支取了265000元用于偿还肖永飞生前购买的邯郸市赵都新城光和园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
本院认为,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同于遗产继承。
故原、被告双方在领取到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后,经共同协商决定用其中的265000元交付邯郸市赵都新城光和园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某、李某某五人共同出资的购房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该笔支出应在五人对邯郸市赵都新城光和园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分割时进行处理,本案中应在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总数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肖某某辩称偿还肖永飞生前借款十笔,共计746000元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十笔借款均无借条,被告肖某某在肖永飞死亡后,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下,偿还746000元借款,有悖常理。
且姚某某作为肖永飞的妻子,对这些借款均不知情。
故被告肖某某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共计支出580元+23119.5元+15000元+265000元=303699.5元,剩余996300.5元。
在剩余赔偿金中应先行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
肖永飞死亡后的被扶养人为肖某甲、肖某乙,其余三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
肖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8周岁。
肖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周岁。
二人均为农村户口。
肖某甲、肖某乙二人的抚养年限共计24年,故二人的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4年。
另姚某某作为肖某甲、肖某乙的母亲,应当承担50%的抚养责任。
故肖某甲、肖某乙的抚养费为8248元×24年÷2=98976元。
因肖某甲、肖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其母亲姚某某为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故该笔抚养费依法应由姚某某代为掌管。
扣除肖某甲、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肖永飞的死亡赔偿金下余996300.5元-98976元=897324.5元。
剩余款项应由肖永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由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某、李某某五人平均分配。
每人应分得款项为897324.5元÷5人=179464.9元。
因肖某甲、肖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其母亲姚某某为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故二人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姚某某代为掌管。
关于被告肖秀香的责任承担。
肖秀香作为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超越代理权限,且在未经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赔偿金交给被告肖某某,并在姚某某向其询问时予以隐瞒,侵害了被代理人姚某某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637370.7元;
二、被告肖秀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6890元,由原告方承担1590元,被告方承担1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学绪
审判员:封雪
审判员:马会锋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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