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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吉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刘某。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姚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孝感市南大经济小区新华社区至毛陈镇井岗村,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感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至孝感市孝武大道南大农机公司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江西瑞州汽运公司所属的赣C×××××号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5061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26082.42元及检查费2965.04元,共计29047.46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姚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4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18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姚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姚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15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居住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井岗村44号,系农村户口性质。被告刘某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赣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姚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原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姚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与原告姚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江西瑞州汽运公司作为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刘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江西瑞州汽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C×××××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47.46元(26082.42元+2965.0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14167.72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18年×1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1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80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作为赣C×××××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46910.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67.72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1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3897.46元(70808.38元-46910.9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姚某某清赔偿7169.23元(23897.46元×30%)。因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5669.23元(7169.23元-15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姚某某赔偿450元(150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已垫付10000元,应由原告姚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6910.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清各项损失5669.23元,以上共计52580.1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5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吉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已垫付款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90元,由被告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吉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书记员: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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