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宝库,男。
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松。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宝库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县人民法院(2013)望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若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姚宝库系望某县望某镇小姚内衣广场的业主,自2010年以来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2012年的投保单号为PQETxxxx,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2月15日21时许,望某镇洪霞某某鞋店室内塑料瓶内浓硫酸泄露与可燃衣物、木板接触发生自燃引起火灾,火灾蔓延到被告商店,被告商店的货物和营业室房屋受损。火灾发生后被告及时向原告报案,原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13年5月15日原告赔付被告损失167625.07元,并于赔付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望某镇洪霞某某鞋店业主赵某某行使追偿权,赵某某提供了2013年3月1日与本案被告姚宝库签订的互不赔偿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望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赵某某偿还已赔付给姚宝库的财产损失167,625.0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险理赔金167,625.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发票,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火灾,原告方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方的损失,双方签订《财产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被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前同望某镇洪霞某某鞋店签订了互不赔偿协议,获得理赔款时也未告知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致使原告不能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其辩驳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获得的保险金167,625.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保险理陪金167,625.07元。案件受理费1,826.00元由被告姚宝库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宝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保险赔偿金给付之前,与第三者望某镇洪霞某某鞋店业主签订互不赔偿协议,因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代位权尚未成立,向第三者望某镇洪霞某某鞋店请求赔偿的权利仍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有效。但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与第三者达成免除的责任范围内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不知道上诉人与第三者达成免赔协议情况下,向上诉人给付赔偿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权时第三者望某镇洪霞某某鞋店以已达成免赔协议为抗辩理由,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行使保险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保险金的理由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00元,由上诉人姚宝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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