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
代表人:曾佳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坤、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嫩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坤及姚某坤、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嫩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认为:姚某坤提交的介绍信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邮储银行嫩江支行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多次去姚某坤家催收借款并拍照留存,并向姚某坤住址相邻的父母催收借款,其父母表示姚某坤与张某某已离婚,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嫩江支行与姚某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嫩江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姚某坤,故姚某坤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697.49元及利息。姚某坤向邮储银行嫩江支行借款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邮储银行嫩江支行多次去姚某坤家催收借款,并向姚某坤住址相邻的父母催收借款,有催款照片为证,姚某坤、张某某主张邮储银行嫩江支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姚某坤、张某某索要过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坤、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贺颖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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