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宏远
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牟银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宏远,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侗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巨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工农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银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姚宏远与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宏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姚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为被告定作的塑钢窗户、梯间扶手材料及工资款39990元;2、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承建宣某某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后,原告经公司驻工地代表卓发宪同意,为该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窗、不锈钢扶手,完工后2016年1月26经结算欠材料款及工资共计39990元,由卓发宪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
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辩称:1、卓发宪未经授权给姚宏远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2、署名“卓发宪”的欠条的真实性存疑。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承建宣某某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后,派卓发宪进行施工管理。
卓发宪在管理过程中与姚宏远口头约定为该工程项目制作安装塑钢窗、不锈钢扶手,验收结算后给原告立下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执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派出的企业法人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承担。
原告姚宏远完成工作任务后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给付报酬。
原告向被告主张获得39990元材料款及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姚宏远给付材料及工资报酬共计3999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承建宣某某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后,派卓发宪进行施工管理。
卓发宪在管理过程中与姚宏远口头约定为该工程项目制作安装塑钢窗、不锈钢扶手,验收结算后给原告立下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执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派出的企业法人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承担。
原告姚宏远完成工作任务后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宣某某巨某建设公司,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给付报酬。
原告向被告主张获得39990元材料款及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姚宏远给付材料及工资报酬共计3999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绍罡
书记员:车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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