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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王某某、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丰润区,组织机构代码:68430408-x。
负责人张健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地址唐某市丰润区,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振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共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姚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临时牌照)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某某在无信号灯路口时,未让右车先行,致使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王某某与姚某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王某某承担双方车辆的维修费(凭票)、施救费(凭票)。车辆定损由王某某承保公司核定,付款方式双方自行协商。2014年1月5日,原告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鉴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损失数额为6308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冀B×××××(临时牌照)号小型货车的维修配件项目共15项,配件损失价格共计22688元。维修工时费项目共7项,维修工时共计5900元。残值价格为400元。综上,车辆损失金额为28188元。原告姚某支付公估费189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姚某另有财产损失为,施救费4000元。
原告姚某申请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派鉴定人出庭质询。
本院核定原告姚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188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32188元。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
3、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从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看,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的鉴定人接受的质询情况,能够反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姚某支出的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3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原告姚某负担53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光荣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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