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李艳敏(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某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自愿退厂”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系因被告克扣其工资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但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工资克扣情况的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因该工资表上没有被告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自该日起至原告退厂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均按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以应发工资金额计算。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见判决书附表)。被告称其不应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动用品押金人民币一千元及给付2011年5月份工资及奖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列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仲裁时效应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起算,被告称原告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返还劳动用品押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支付欠原告2011年5月份的工资及奖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
五、原、被告按各自应缴费的数额到被告住所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补缴原告自2002年12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各自补缴的数额由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确定。
上列各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原告负担七元,被告负担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自愿退厂”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系因被告克扣其工资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但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工资克扣情况的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因该工资表上没有被告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自该日起至原告退厂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均按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以应发工资金额计算。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见判决书附表)。被告称其不应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动用品押金人民币一千元及给付2011年5月份工资及奖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列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仲裁时效应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起算,被告称原告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返还劳动用品押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支付欠原告2011年5月份的工资及奖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
五、原、被告按各自应缴费的数额到被告住所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补缴原告自2002年12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各自补缴的数额由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确定。
上列各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原告负担七元,被告负担三元。
审判长:王占存
审判员:谷孝前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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