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蔡雪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被告蔡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雪某给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由蔡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姚某某和他人需要贷款,通过刘永会介绍到张宏飞公司后,到公司后让姚某某等人在很多材料上签字,然后让回家等消息,姚某某等人回家后一直没有得到取款的信息,2017年2月2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姚某某给付担保人张宏飞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姚某某方知贷款已被蔡雪某支走,故诉至法院。
蔡雪某辩称,1姚某某是为刘永会顶名贷款,刘永会贷款用于偿还其本人所欠合丰公司化肥款,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张宏飞,张宏飞是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贷款后由合丰公司员工蔡雪某支取交付给合丰公司,当时一起办理该贷款的有姚某某、郑才等四人,总共贷款200,000.00元,均被刘永会用于偿还其本人所欠合丰公司化肥款,合丰公司已收取并入帐,蔡雪某不是取得该笔贷款的实际占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2、按姚某某所陈述,本案的贷款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同期贷款四个人,四名贷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在贷款时均交给姚某某和刘永会,该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能够证明蔡雪某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合丰公司是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过将近四年时间,在此期间,姚某某从未向蔡雪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刘永会介绍,姚某某与李文学、郭海军、李殿才、郑才五人与蔡雪某签订委托授权书,委托人授权给蔡雪某全权处理办理银行开户、银行贷款存取款一事。
2014年3月13日,姚某某与李文学、郭海军、李殿才、郑才五人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办了《“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江银行向五位贷款人每人发放50,000.00元贷款,约定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12个月。张宏飞为上述贷款人的保证人,并与龙江银行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龙江银行按约定向姚某某发放50,000.00元贷款,此款由蔡雪某支取并交给合丰公司,用于偿还刘永会欠合丰公司化肥款。
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张宏飞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月7日为姚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220.65元,为此,张宏飞于2017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28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某偿还张宏飞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220.65元,赔偿张宏飞代为偿还贷款后的利息损失款8,775.00元(2014年5月7日起月利率13.5‰,时间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
另查明,张宏飞系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雪某系合丰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姚某某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13日贷款合同一张、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2017)黑028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蔡雪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姚某某是委托人,蔡雪某是受托人,本案是双方因委托关系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蔡雪某作为受托人,代为姚某某支取银行贷款后,应当向姚某某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将贷款交给姚某某,从而完成委托事项。但蔡雪某却将此款交给合丰公司用于偿还刘永会债务,对此姚某某不予认可,因蔡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姚某某报告支取贷款情况及将贷款交给合丰公司用于偿还刘永会债务是姚某某委托其委托事项内容,故蔡雪某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蔡雪某应当承担返还贷款的义务,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9‰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蔡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书记员: 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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