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6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5768元、拖车运输费2000元、交通费550元、食宿费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8时50分,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秭归县××组香溪大桥施工道路与刘家坝居民点交叉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秭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彭龑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维修车辆开支的费用大于全新车辆价值,明显不合常理,维修费有造假嫌疑,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3、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开支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8时50分,被告彭龑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秭归县××镇××组香溪大桥施工道路与刘家坝居民点交叉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的维修及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自行将车辆送往宜昌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开支车辆维修费45768元,拖车运输费2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5768元、拖车运输费2000元、交通费550元、食宿费444元,共计4876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了《鄂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26355元。被告因评估鉴定开支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评估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即因评估车辆损失,开支了燃油费630元、过路费570元、用餐费104元,共计1304元,一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中车辆重置全价不应包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费用,而只能算车辆的购置价,评估结论认定的价值超过了该车的实际损失,被告亦不认可该评估结果,但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车辆系2012年8月23日购买,原告自述购车价格为4380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秭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运输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鄂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和《关于评估结论计算过程的说明》,被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彭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彭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在最高限额范围内给被告赔偿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但被告未将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但属原告在没有被告或任何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自行选择维修厂家进行的维修,且维修费用已超过了原告自述的购车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车辆维修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车辆维修费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科学,评估的计算方式客观合理,可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但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仍在正常使用,该车辆并未报废,因此无需开支车辆购置税及其他费用,而评估报告将车辆购置税及其他费用计算到车辆重置全价中不合理,故该评估结果本院不予采用,但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中的未修理部分价值、成新率及损失计算公式,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661元。三、关于其他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车辆被撞后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请拖车将车辆从秭归拖到宜昌进行维修,开支的拖车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维修车辆和评估鉴定的需要而开支的燃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实际需要,对合理并必要开支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27161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因申请评估鉴定所开支的评估费3000元,由原、被告均担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龑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27161元,姚某某支付彭龑评估费1500元,相互抵扣后,彭龑尚应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256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彭龑承担479元、姚某某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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