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存在,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志,总经理。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一组。
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8773-0。
委托代理人任允莲。
原告姚存在与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存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允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存在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与通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订立购买原锡山政府宾馆,交通宾馆,粮食宾馆,水电是宾馆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出售的是四宾馆的房屋和房屋的土地。而被告在今年5月初将原政府宾馆宿舍,厨房西面的围墙拆除,向围墙外原告的责任田拓宽西0.7米、南2米、长24米的土地予以侵占,由于原告制止,被告才将已挖土方回填。同月底,被告又把围墙砌到原告责任田内,原告拆除了围墙,设置了界限,以防不测。7月13日11时许,被告又开挖土机挖土占地,原告予以制止,被告指使爪牙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左手肘,右后脑殴成开裂伤,前胸多处紫肿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缝合伤口时,被告把原告设置的界限桩拔去,回填土挖走,还埋竖了铁管,明目张胆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担心被告扩大侵害,只住院5天花医药费2800元,连缝合伤口线都未拆就出了院,多次找被告赔偿医药费,其强硬不理。更可恶的是8月30日6时许,被告出动20余人,两台挖土机、两台装载机将原告1.3亩已逾十多年的1000余棵桂花树全部挖土埋没,欲将我1.3亩地全部强霸。此次造成我桂花树经济损失高达40余万元。我与老伴到现场阴止,无奈其人多势众,且凶悍无比,只得眼巴巴干着急。综上,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肆无忌惮的侵占村民承包土地,残暴殴打土地承包人,损毁经营者经济林木,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经营权,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责任田1.3亩;二、赔偿损毁原告桂花树1000棵的经济损失40万元;三、赔偿殴打原告致伤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3550元。
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守法经营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是我公司的基本理念,我公司为服从县委、县政府的总体安排,蒙受巨大损失,等达八年之久才开工的锡山宾馆扩建征地是县政府收储后定向招拍给我公司,我们服从政府总体安排并无侵权之过,中标锡山宾馆建设的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县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和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我公司购得原政府宾馆、交通宾馆、粮食宾馆、水电宾馆所有房屋和地产,由于该宾馆遗留问题没有处理,整理建设扩大征地没有落实,我公司宁可蒙受经济损失也未开工建筑。为提升通城对外接待水平,县政府于2011年7月21日成立指挥部,督促我公司开工建筑,尽管各项手续完备,但因扩征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服从县政府的统一安排,漫天要价,迫于压力,县政府将地价一升再升创通城之最(每亩土地费8万元,青苗补偿等2万元)。在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下做工作,段凤祥、段炳林、姚成亮接受了县政府最终定价,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具备了开工建设条件,承建单位于2014年3月13日进场,由于原告以土地特殊要价60万元,县政府以该土地三分之二成员通过为由强制执行,我公司夹在中间,以和为贵,我公司申请更改规划,重新设计,从整体上不利用原告土地,原告为达到其多要钱的目的,以施工对其土地有影响,想方设法多次阻止施工,县政府认为原告不愿出让土地是假,多要钱是真,加之原告领取了政府原征用土地二次补偿8亩20余万元,在原告兄弟上访市政府复查时明确指出县政府滥用职权,不该对该土地进行二次补偿,尽管多次做工作,原告拒不指出原有土地界址,鉴于此情况,县政府又责成专班多次上门做工作并声明如漫天要价就以政府原土地补偿款抵偿原告本次上诉的土地款并强制执行。县政府在责成有关部门GPS确定面积(1.1亩),现场录像后于8月30日组织强制执行。综上,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服从政府管理,蛮横践踏社会基本原则,为诈取非法钱财而恶人先后状,为维护公司名誉,特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请求事项(后附证据9份)。
原告姚存在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①退耕还林验收表1份;②原村干部、组长杨天保及全体组民代表的证明1份;③照片一组;④村民代表6人的证词各1份。证明:①燕家龙屋背1.3亩桂花生态林的土地使用权及桂花树属原告所有;②证明燕家龙屋背1.3亩桂花生态林已被被告施工所掩埋的事实。
证据3①锡山宾馆房地产出售协议书1份;②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购买原锡山宾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四至界限,反证被告现施工所掩埋的诉争土地不属于被告所购买的土地范围。
证据4①光碟2张;②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③法医鉴定书3份;④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2627.68元;⑤鉴定费发票3张计费900元。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姚存在构成伤害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
证据5通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文件信访回复1份,证明①本案诉争的1.3亩林地并非被告购买的土地范围;②证明诉争的1.3亩林地属原告姚存在所有;③证明诉争的1.3亩林地已被被告进行土地平整掩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县政府成立的锡山宾馆扩建指挥部经GPS测量后面积不是1.3而是1.1亩。原告栽种的桂花树被掩埋的事不清楚。对证据3为征地协议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掩埋的土地是否在征地协议面积中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的公司人员所为,施工人员由南山建筑公司雇佣,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隽政办发(2011)84号文件1份,(2012)81号文件1份。证明通城县政府为锡山宾馆改扩建工作项目成立了建设指挥部及组成指挥部成员。
证据2:改造规划图1份,证明锡山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6日经县长同意,改建项目占地面积2300平方米(包括扩建土地面积200平方米)。
证据3:建设工程许可证1份。证明建设规模8054平方米。
证据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1份。证明通城县征用原告的土地定价为每亩10万元,其中青苗补偿为每亩2万元。
证据5:通城县锡山宾馆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姚存在协议书1份及姚存在的领条2张。证据指挥部对原告进行了二次土地补偿,姚存在领取228171.04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6:被告与姚成亮、段凤祥、段炳林(李霞)三户购买土地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建,与三农户达成了土地购买协议,每亩价格为10万元,其中青苗补偿为每亩2万元。
证据7:两张图纸设计合格证书1份(第二次合格证书在市设计院办理中)。证明首次是根据县规划局规划图设计,二次是公司拟不用姚存在的土地,经政府同意变更设计。现按第二次设计图纸施工。
证据8:光碟一盘。证明原告姚存在的责任田地上树苗情况。
证据9:证人柳旭井证词1份。证明①原告多次阻挠施工;②现建宾馆未占原告的土地;③已填原告的土地其中桂花树约458棵,其中部分为原告在今年3-4月份抢栽。
证据10:通城县林业局该综地GPS定位图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不是1.3亩,而是1.1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对证据6恰恰能证明姚存在与被告没有达成征地协议,制下的1.7亩土地正好是姚存在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更能证明姚存在的土地上有桂花树。对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10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2有①退耕还林验收表1份;②原大队书记、原组长及村民证明1份;③照片一组;④6证人的证词各1份。本院认为退耕还林能证明原告在燕家龙屋背有1.3亩桂花树林地,但不能证明被告全部填埋了1.3亩。照片一组能证明原告的林地上有桂花树。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林地上具体桂花树数棵。村干部、部分村民证明及6人到庭作证的证词能证明燕家龙屋背约1.3亩桂花树林地系原告姚存在的责任田,土地补偿款按惯例由责任田户主收取。对其证据及证人证词予以采信。
证据3有①锡山宾馆房地产出售协议书1份。②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1份。上述证据能证明原通城县政府宾馆、粮食宾馆、交通宾馆、水电宾馆经通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招拍挂后卖与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价格为222万元,其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4有①光碟2盘;②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③法医鉴定书3份;④医药费发票3张计币2627.68元;⑤鉴定费发票3张计币900元,上列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及所花治疗费数额。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人员所为。
证据5为通城县城市执法局文件信访回复1份,能证明原告的林地1.3亩系原告种植,争议的1.3亩林地不在被告购买的土地面积内。同时能证明原告的1.3亩林地部分被被告掩埋的事实。对其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3、4、7能证明原通城政府宾馆、交通宾馆、粮食宾馆、水电宾馆经通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拍卖,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价格222.02万元买下重建锡山宾馆的事实,对其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能证明2013年度通城县锡山宾馆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姚存在达成二次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二次补偿款228171.04元的事实,对其证据应予采信。证据6能证明锡山宾馆因扩建需要扩征土地9亩以与姚成亮、段凤祥、段炳林三户达成征地补偿协议,每亩综合价为10万元。对其证据应予采信。证据8能证明原告姚存在的林地上栽种有桂花树,对其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认为柳旭升未到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测量部门人员未出庭说明,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9日通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达成《锡山宾馆房地产出售协议书》1份,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将原通城县政府宾馆、交通宾馆、粮食宾馆、水电宾馆共四所宾馆以总价222.02万元买下,该公司买得后,因原告所在村组部分村民(隶属通城县锡山园林管理处)提出异议而搁置改建。为解决纠纷2011年7月21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成立了锡山宾馆建设指挥部,2012年3月经登记被告取得了该综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面积为9497.4平方米。2012年8月6日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再次下文调查锡山宾馆建设指挥部成员协调锡山宾馆周办事宜。2013年5月4日,通城县锡山宾馆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姚存在达成《协议书》,原告原被征用的8亩土地进行第二次补偿,原告姚存在领取二次补偿款为人民币(160000元、68171.04)228171.04元。因锡山宾馆扩建需要再扩征土地9亩。2014年6月3日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农户姚存亮达成购买土地协议书1份,面积为0.6亩,每亩综合地价为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段炳林(李霞)达成《购买土地协议书》1份,面积为3.2亩,综合地价为每亩10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与段凤祥达成协议,面积为3.5亩,综合地价为每亩10万元。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因锡山宾馆扩建需征用原告的责任田(林地)至今未达成征地协议。2014年5月被告拆除所购买的四所宾馆房屋动工兴建锡山宾馆,同年7月13日锡山宾馆承建单位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将原告的责任田面积约1.1-1.3亩(林地)大部分面积填埋,原告夫妇出面阻止而引起纠纷,原告姚存在在在阻止施工过程中被人致伤,住院治疗5天,花治疗费2627.68元。后经锡山宾馆建设指挥部、锡山园林管理处调处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3亩;2、赔偿损毁原告的桂花树1000棵的经济损失40万元;3、赔偿殴打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3550元。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被告填埋原告的责任田(林地)的面积数,桂花树(等树)被损棵数及损失额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对此主张权利申请鉴定,原告称应由被告主张鉴定故未鉴定。
现原告在被被告填埋的林地上栽种了柏树数棵。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通城县原政府宾馆、粮食宾馆、交通宾馆、水电宾馆后,经依法登记取得了该综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被告对该综土地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因新建锡山宾馆的需要扩征土地,被告应与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组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被告在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动工整平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是本案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损失数额的评估鉴定,致本院对该项诉请无确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治疗费、误工费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行为,原告应找实际侵害人主张权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兴建锡山宾馆的用地系通城县政府收储后交被告使用,被告本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填埋土地系有资质的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该争议土地的受益人,且争议的土地不在县人民政府收储的土地范围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理》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第(5)项,第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林地)面积为1.3亩(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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