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东工业园工业路(岗头菜市场东临)。
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3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237.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能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中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项:工资结算清单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工资未结,共计5237.12元。2017年3月27日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已超过申诉时效,故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37.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37.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37.12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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