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高某
李淑芬
迁西县高某铁选厂
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
刘某增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刘某增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淑芬,女,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迁西县高某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厂长。
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站长。
被告:刘某增,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李淑芬、迁西县高某铁选厂(以下简称高某铁选厂)、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以下简称胜利加油站)、刘某增、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高某,被告高某铁选厂、胜利加油站的负责人高某、被告刘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债权及实现抵押权。
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某、李淑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李淑芬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1400000元,欠付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抵押条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增辩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不知情,有违常理。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某铁选厂、胜利加油站、刘某增、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未写明具体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等内容,双方事后对此亦未进行补正。故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土地使用权、地上定着物、房屋、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尚未生效,抵押权尚未设立。但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胜利加油站、高某铁选厂、刘某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铁选厂、胜利加油站、刘某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另行变更了抵押物,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并未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依照合同的约定,其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同意被告刘某增以家庭财产为被告高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李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本金1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姚某某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迁西县高某铁选厂、被告刘某增对被告高某、李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迁西县高某铁选厂、被告刘某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被告高某、李淑芬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债权及实现抵押权。
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某、李淑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李淑芬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1400000元,欠付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抵押条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增辩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不知情,有违常理。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某铁选厂、胜利加油站、刘某增、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未写明具体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等内容,双方事后对此亦未进行补正。故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土地使用权、地上定着物、房屋、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尚未生效,抵押权尚未设立。但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胜利加油站、高某铁选厂、刘某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铁选厂、胜利加油站、刘某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另行变更了抵押物,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并未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依照合同的约定,其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同意被告刘某增以家庭财产为被告高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李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本金1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姚某某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迁西县高某铁选厂、被告刘某增对被告高某、李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迁西县高某铁选厂、被告刘某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被告高某、李淑芬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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