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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亿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亿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同上。
被告: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遵化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鹏、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尼特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龙、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鹏、老兵尼特饮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69065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3月16日所欠利息为2847810元,以上四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7216875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老兵尼特饮食公司、张鹏作为担保方,为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清全部欠款,目前仍欠本金4369065元及逾期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四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并签署书面还款协议,但至今仍未还清全部欠款,原告认为四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4369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鹏、老兵尼特饮食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担保人老兵尼特饮食公司、遵化市石门星晨混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石门星晨混料加工厂”)、唐山万邦昌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昌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解决资金的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某某于每月21日支付上月的借款利息,期至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姚杰账户向被告张鹏账户打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78534元,被告张某某保证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担保人张鹏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950233元,被告张某某保证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欠款7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欠款7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欠款7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张鹏同意将一台20**年5月11日购买的车架号为206716的液压掘进凿岩台车Boomer281(价格为260万元)及一台20**年6月26日购买的车架号为6669号的液压掘进凿岩台车BoomerK111X(价格为278万元)质押给原告,如被告张某某不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变卖上述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其按约还款,则原告将质押物返还。被告张鹏愿意以名下全部财产作为被告张某某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应向中介方支付的中介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张某某按约还款,则被告张鹏担保义务解除。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将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130万元对原告进行偿还。该《还款协议书》中列明鹏程工贸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但落款处没有鹏程工贸公司盖章。2016年5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担保人老兵尼特饮食公司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345950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保证筹集资金,尽快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老兵尼特饮食公司愿意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应向中介方支付的中介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该《还款协议书》中列明鹏程工贸公司及被告张鹏作为连带保证人,但落款处没有鹏程工贸公司盖章及被告张鹏签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时止,被告张某某分45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837680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其中偿还借款本金5630934.54元,偿还利息2745865.46元,尚欠借款本金4369065.46元,尚欠利息721930.64元共计5090996.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69065元及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老兵尼特饮食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老兵尼特饮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5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担保人老兵尼特饮食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因没有鹏程工贸公司盖章及被告张鹏签字,故鹏程工贸公司及被告张鹏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老兵尼特饮食公司的保证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至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老兵尼特饮食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4369065元及利息721930.64元共计人民币5090995.64元,并自2018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36906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偿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公司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59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担负,被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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