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
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
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
法定代表人:黄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青苔街道。
法定代表人:曹世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并返还占用的土地。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是在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威胁、恐吓下签订的,依法应是无效合同。
农村土地权属承包经营者,村民无权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租赁集体土地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
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
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在占用姚某某的农田时,没有经过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并且改变了土地基本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辩称,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姚某某所属的土地征用已经村委会三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程序合法,一审按照姚某某的经营权证确认征收面积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向姚某某返还占用的土地3.1亩,姚某某适当返还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9日,姚某某(乙方)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位于梨坡凹五斗冲的承包田面积1.6亩、上坎油料地0.7亩、另外加屋基场半边坡地面积0.8亩,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青苗补偿费合计叁万元整。
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支付。
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与原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原承包合同废止,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此田的面积作废,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在此土地上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
三、此合同有效期限30年,即2010年元月20日至2040年元月20日止。
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土地归还给乙方,如果合同到期时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发生变化,则依国家的现行政策为准。
四、征地用途:甲方可在此土地上创建石材厂、建房、建车间或堆放废料,可依建设需要而改变原土地面貌。
五、合同到期后,甲方如需继续经营,则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租赁土地的权利,但补偿标准需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如果不继续经营,则必须将乙方土地复耕(复耕土地厚度不得低于0.5米)。
如果甲方不复耕,则按合同到期时的国家现行土地政策和征地补偿标准,对占用乙方土地进行一次性补偿。
”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姚某某于当日在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并将土地交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使用。
姚某某拥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包括“五斗冲堰下第二块”1.2亩,其被注明于2010年8月被石材厂征用并加盖有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公章。
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
被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占用前土地上种植作物为花生。
《土地租赁补偿合同》中记载的其他土地均无证据证实。
该1.2亩土地现已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用于建厂采矿等。
一审庭审中姚某某表示若该土地无法返还,要求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姚某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
姚某某主张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是在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言语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无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故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该村委会是否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
2014年3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鄂政发[2014]12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征地补偿标准。
现将新一轮《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予以公布,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同期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不同地类的补偿费用……随县Ⅱ级土地包含区域有高城、草店、小林、万和……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900元/亩……”。
故姚某某依据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1.2亩土地应获得安置补助费20520元(1900元/亩×1.2亩×9倍)与青苗补助费2280元(1900元/亩×1.2亩),以上共计22800元。
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中多出的部分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置,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有效;二、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案中,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在占地建厂之前,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直到2012年12月31日才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至今也尚未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既使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今后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基于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而不是其与姚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
因此,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与姚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而该用地审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民事诉讼中无法予以审查,故姚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已无法实现。
姚某某的有关诉求可另行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案中,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在占地建厂之前,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直到2012年12月31日才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至今也尚未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既使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今后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基于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而不是其与姚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
因此,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与姚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而该用地审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民事诉讼中无法予以审查,故姚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已无法实现。
姚某某的有关诉求可另行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某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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