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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过。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郝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56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谢礼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槐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席小区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走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造成29565.15元的经济损失。经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26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为1000元。3.营养费每天60元×30天=1800元。4.误工费,主张100天,原告日均工资102元,共计10200元。5.护理费由其儿子姚海旺、姚海超二人护理,姚海旺护理费为30天×130元=3900元,姚海超护理费为10天×139元=139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290.8元。因谢礼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冀A×××××行驶证合法有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我司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建议扣除医保用药费用15%-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3.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4.误工费应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应有明确的医嘱证明货鉴定结论,应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95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每天60元×30天=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4.原告主张日均工资102元计算100天,误工费102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为宜,原告提交长安区给力装卸服务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作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102元×40天=408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由其儿子姚海旺、姚海超二人护理,姚海旺系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30元,护理费为30天×130元=39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姚海超系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39元,护理费为10天×139元=1390元,提交工资表。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机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姚海旺护理,护理费为130元×10天=1300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00.8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95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4080元。5、护理费13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700.8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礼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80元。以上共计1618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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