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谷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谷某某因在2014年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家园工程实施挖掘机施工时由原告姚某某为其提供柴油,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柴油款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付柴油款金额120000元,谷某某签字,日期2014年2月19日,于年底还清。该笔款项未向原告给付。被告在本庭对其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因幸福家园工程款未到位,这笔款项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挖掘机施工中为其提供柴油,在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被告欠付原告柴油款,且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该笔柴油款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该笔柴油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柴油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姚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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