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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涛。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银元币一枚;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服务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藏品“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银元币一枚及“檀香木八仙镂空木雕”一件交于被告,委托其送交拍卖公司(劳伦斯拍卖公司)拍卖,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若原告委托的物品未能通过拍卖公司审核,则被告退还服务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藏品并支付委托服务费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审核文件或拍卖公司证明文件。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藏品及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就“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钱币一枚及“檀香木八仙镂空木雕”一件提供送交劳伦斯拍卖公司的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被告送交拍卖公司进行展览、展示、市场营销活动的委托服务费50,000元;若原告委托的物品未能通过拍卖公司的审核,则被告退还该笔费用;原告同意并理解,原告物品一经拍卖公司接受并出具证明文件及合同即视为被告送交服务的完成,被告不再退还该笔委托服务费。同日,原告与被告交接委托物品并支付被告委托服务费5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取回“檀香木八仙镂空木雕”一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委托协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将藏品“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钱币一枚及“檀香木八仙镂空木雕”一件委托被告送交劳伦斯拍卖公司拍卖。现《委托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然被告既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出示委托物品经拍卖公司接受的证明文件及合同,亦未返还原告基于《委托协议》取得的“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钱币一枚,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钱币一枚及退还委托服务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协议》期满终止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委托服务费未退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委托协议》期满之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钱币一枚;
  二、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某委托服务费50,000元;
  三、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姚某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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