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兴隆县。
被告韩某某,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身份证号;×××。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韩某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张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张某、韩某某雇佣在其沙场干活,后因使用乙炔割螺丝引起火灾,将原告烧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3933.2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用乙炔割螺丝并不是我安排他干的,虽然他是我雇佣的工人,但是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太大,我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系居安建材涂料厂员工,但其被火烧伤时是在为张某的铁粉厂干活,铁粉厂并没有我的股份,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姚某某在居安建材涂料厂上班时间及其受伤住院时间。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
3、原告的诊断书,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复诊及休息的时间。
4、适民超市的证明一张,证明陪护人员姚建华的月工资数额。
5、原告的客运发票,证明原告入院复诊所花的交通费。
6、承德附属医院处方,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7、原告的焊工技能证,证明原告的焊工技能确已达到国家职业技能标准。
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9、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用。
10、原告的客运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用的交通费。
11、贾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中只有原告和贾某某在场。
12、证人贾某某到庭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中只有原告和贾某某在场。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姚建华当时在上学,证据6二次手术没做,是否需要做不能确定。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人张某是本案当事人其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至10是原告损失的依据,与其无关,证据11证人应出庭,否则不能采信,证人贾某某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证据12证人贾某某到庭作伪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才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才某某证明原告在为张某干活时受伤。李某某证明听说原告受伤,不知道给谁干活。赵某某证明原告是为张某干活时受伤。
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方证人证言质证未承认是给张某个人干活。
被告张某对被告韩某某方证人证言质证不承认自已叫原告去干活,自己事发前没见过赵某某。
被告程某未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固定收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尚未发生,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1、12及被告韩某某方证人才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质证及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兴隆县居安建材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9月注册成立,登记业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韩某某、程某均承认该厂由张某占25%股份,韩某某占70%股份,程某占5%股份(程某未参与管理)。原告姚某某系马圈矿退休职工,有焊工资质证明,2011年5月经人联系到三被告经营的厂子从事修理工作。开始约定每天120.00元,后来由于人员不足,双方商定让原告24小时值班,每月工资5000.00元。在三被告经营厂子的场地内有一套选铁粉的设备,属被告张某个人所有,因场地不够用,被告张某与韩某某商定由张某将设备移走,2011年6月10日张某招呼员工帮忙卸设备,原告遂前去帮忙,在使用乙炔切割螺丝过程中,由于氧气管脱落引起失火事故,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张某支付,并为原告雇了一个月的护工。原告住院119天,原告护理费扣除1个月,按89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为534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119天计为59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119天为2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对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2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手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大腿瘢痕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390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00元,交通费490.00元。原告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处方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伤情需做植皮和扩张手术,费用约为八万元,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双方约定每天120.00元计算,至鉴定日为431天,为51720.00元,护理费5340.00元,伙食补助费5950.00元,营养费2380.00元,交通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鉴定费2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0元,上述合计12393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拆卸设备的行为属于为被告张某帮工行为,其所拆设备不是兴隆县居安建材涂料厂的设备,其行为也不是兴隆县居安建材涂料厂安排的职务行为。原告姚某某在拆卸设备过程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张某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程某作为兴隆县居安建材涂料厂的股东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117933.20元,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2393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428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志瑞
审判员 宋建海
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
书记员: 任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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