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依法取得了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烧结车间和机加工车间两个车间的所有权;位于双金属轴瓦厂后面的原霸州市顺安工贸有限公司也是由原告经营的,该公司在2000年左右已经停业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经与霸州市××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双金属轴瓦厂、顺安公司所占的厂房、厂区土地使用权继续由原告使用到2050年12月31日,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此决定不因村民委员会换届影响执行”,从而确定了原告对相关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这些年因为原告在外地忙于业务,对上述房产疏于管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回到村里发现原告的上述房产区域被人圈了围挡,同时有人在拆除属于原告的房屋,再到院里查看,发现属于原告的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烧结车间已经被他人非法占用,经原告询问占车间和拆房的人,被告知是受李文华指使的。为阻止李文华的侵权行为,原告报警,警察当场告知原告应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起诉李文华,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对原告房屋及占地的围挡;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属于原告的原双金属轴瓦厂烧结车间的非法占有和使用;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相关房屋的非法拆除行为,并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5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主张被告李文华在诉讼过程中,拆除了属于原告的门房和厨房,并在拆除门房和厨房原址非法建房,因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房行为,拆除已建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李文华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系涉案土地和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从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清算组整体变卖该厂,被告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双金属轴瓦厂的财产,后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对双金属轴瓦厂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自此被告成为包括涉案房屋及土地在内的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李文华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王书婵、李某、李珊、李娇在庭审中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号(1998)霸法民经调字87号,证明烧结车间和机加工车间归原告所有。3、1998年10月28日霸州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厂区所占地拥有长期使用权,康仙庄乡石城二村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4、1998年10月30日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交接证明一份,证明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厂房、设备于1998年10月30日已全部转到姚某某名下。5、1998年10月30日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康仙庄乡石城二村村委会同意把轴瓦厂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10月28日起转到原告名下,此合同不因村干部变更而影响合同的履行。6、2000年11月9日姚树信(原告之父)、姚某某(原告)与石城二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城二村同意将双金属轴瓦厂、消防器材企业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姚树信(原告之父)、姚某某(原告),及对厂区内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7、2004年4月霸州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康仙庄乡石城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对原双金属轴瓦厂、顺安公司所占有的厂房、厂区土地使用权继续由原告使用到2050年12月31日止。8、1999年10月霸州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康仙庄乡石城二村确认轴瓦厂所占土地姚某某有长期使用权。9、2017年3月29日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叶某出具的《关于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组建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顺安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为原告个人所有。10、1996年12月20日《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对顺安公司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并未以土地、厂房出资,涉案房屋对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个人所有。11、2001年8月25日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12、证人叶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顺安公司叶某只是名义股东,顺安公司于2000年实际停止,顺安公司的资产归原告个人所有。1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在原告房屋处建围档,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处建房。14、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录“实物出资作价清单”复印件一份(一共两页,该证据是从工商局调取,附在工商档案中),证实顺安公司实物出资仅有冲床作价24万元,车床作价20万元,存款212000元;证明涉案房产不在顺安公司注册资产范围内,属于姚某某个人所有。15、1998年10月霸州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顺安公司是私人企业,企业厂房、设备等属于姚某某个人所有,同时也证明涉案厂房属于姚某某个人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物权的取得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对折抵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明细表所加盖的公章为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与调解书所载明的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不是同一主体,另外所附明细表的案号与原告方所提供的调解书的案号也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调解书案号为(1998)霸法民经调字87号,明细表中显示的案号(98)第87号。对证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属于单位所出具,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另外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其所载明的生效调解文书法院生效日期为1998年10月18日,而原告所提供的调解书所载明的日期为1998年10月27日,原告方所举证并没有提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属于无源之水;另外该证明从文字表述的内容及用笔种类和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习惯,均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在1998年当时的历史时期,人们用于书写的笔的种类基本为钢笔和圆珠笔,而且圆珠笔和钢笔均为蓝色,请法庭综合其它证据归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系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出具,与原告方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当中的诉讼主体即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不一致,即便该证据真实,那么厂房设备是如何转入的姚某某名下,是否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对证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及1998年当时人们的用笔习惯,我方提出合理的质疑,此合同转让的书写内容为黑色碳素笔及有圆珠笔签名的姚树青的氧化程度和石城二村村委会落款习惯写在了左下角,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合同转让主体是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而该合同中没有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盖章,该合同所载明的法律文书的案号与原告方所提供的法律文书案号也不一致,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的意向,是否履行应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证7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从证明书写习惯,石城二村村委会的落款与公章没有在一处,另外该证明中有姚树信的签名,如果姚树信、赵国忠签名是真实的,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姚树信、赵国忠时任职务的情况下,我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从证明内容看对上届村委会与姚某某达成的协议的认可,究竟是哪一份协议,该证明中没有附上原协议,原协议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原协议的内容是什么,双方是否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度均会影响到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对于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尤其是用地平面示意图一页,该示意图是用蓝色圆珠笔绘制,从该证的后面说明第四项,此证用毛笔或钢笔填写,所以我方认为该使用证存在瑕疵,另外该使用证载明的地的亩数与示意图所载明的面积也存在差异。对证8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书写、盖章习惯,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此证据应结合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没有法院判决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9不认可,理由:证人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应当如实陈述完全,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不能使用推断、猜测、评论性的语言,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的车间、配房是否为姚某某出资建造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应当提供政府部门的权属证明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证10、11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13被告拆除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房屋与他人无关,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14与本案无关联性,谁为涉案房产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不能仅凭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证15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从书写习惯与单位出具、书写证明的习惯不同,另外该证明为何时书写不能确定,书写日期明显存在瑕疵,证明内容大部分为蓝色圆珠笔所书写,赵国忠的签名为黑色碳素笔,另外在无其它佐证姚树信、赵国忠职务的情况下,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从证明的内容如果证明真实,该证明所证实的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权属,土地、房产的所有权权属应当以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在没有权属证书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村委委员会的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李文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文华的身份。2、关于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整体变卖协议一份,证明2000年11月14日李文华与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整体变卖协议,李文华购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双金属轴瓦厂的相关财产,自此李文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了原双金属轴瓦厂地上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2000年11月16日霸州市××村与李文华的协议一份和李文华缴纳土地占用费的收据一份,证明李文华对于原双金属轴瓦厂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4、霸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记载李文华逝世时间2017年9月14日、火化时间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1日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11月14日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文华的去世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李文华的父母先于李文华去世,李文华的配偶为王某某,三个子女为李某、李珊、李娇。5、2001年5月8日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清算组与李文华订立的变卖补充协议一份和收据一份,证实李文华已将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整体变卖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6、2004年7月8日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李文华在购买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后,曾经将部分厂房、厂区、机器设备出租,佐证李文华系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土地及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因为公证部门在出具公证书时要审查相关证据,公证是对一个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活动,如果李文华对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不享有合法权利,公证部门不可能出具该公证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句话括号中注明的内容记载有一个明细表,被告方应该提交该明细表;从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看,被告购买的仅是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地上建筑物和设备,不包括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原告诉请的财产范围是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机加工车间和浇注车间及后面的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本人的房产及租赁土地使用权,所以该整体变卖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证3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该协议内容混乱,协议中前面记载的34万元没有说明用途,后面记载的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北厂的厂房、土地约两亩不是本案涉及的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和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的厂房和土地,该北厂实际是原消防器材厂;张岳礼的签字是伪造的,协议主文中张岳礼的名字和落款名字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提及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据原告方了解到的情况,该协议涉及到的北厂的地块已经全部盖上民房,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该地块;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是被告付清全部60万元以后,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乙方所有,也就是说被告取得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是在被告付清协议约定的60万元以后,而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肉眼直观是在盖有村委会公章空白信笺上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涉及到的两个车间及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被告不是石城二村村民,根据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本村村民取得该村土地使用权的,应该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告的该协议没有以上的程序性证明;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从该收据的内容看,该收据是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向石城二村交付的1996年到2000年的土地占用费,交款主体是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李文华仅是代为付款;该收据也恰恰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即2000年11月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因为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应该向石城二村交付1996年到2000年的占地费36万元,该收据恰恰的就是这一土地占用费;该收据写的是1996年至2000年,也就是2000年年底已经结束,该证据在本案中已经没有意义;我方举证证据7能够证明不能因为村委会换届而影响原告使用土地的权利。对证4认可。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看不能证明李文华出租的房产就是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厂房、厂区;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其中不包括李文华对于出租车间、厂区、设备的所有权的材料,所以被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原告姚某某与叶某组建并注册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姚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坐落在霸州市××村中艺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北侧。1998年10月27日,就原告姚某某起诉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所借原告姚某某现金70万元、利息11.7万元,两项合计81.7万元,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以其烧结车间和机加工车间折抵借款60万元,余款21.7万元以同等价格的机器设备折抵。二、原告姚某某放弃所诉经济损失。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交纳。本院作出(1998)霸法民经调字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0年11月14日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清算组与李文华达成关于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财产整体变卖协议,约定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双金属轴瓦厂的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破产财产(附明细表,另有部分抵押财产不在破产财产之列)以3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李文华。李文华所购买破产财产不包括土地,土地属于石城二村所有,所占土地由李文华与石城二村村民委员会另行协商。2000年11月16日,李文华代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向霸州市××村村民委员会付该公司1996年至2000年土地占用费34万元。2001年4月25日,李文华交付给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破产清算组转让费28万元,2001年5月8日将蓝鸟轿车一辆交付给破产清算组,抵顶下欠的转让费10万元,双方订立变卖补充协议确认。2001年8月25日,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姚某某继续管理该公司,占有使用该公司房屋和土地。2017年3月份开始,李文华拆除了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和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西侧临街围墙、配房、门房等,原地建设了临街门市房。原告姚某某主张李文华指使他人侵占了他以物抵债的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烧结车间,被告方不承认侵占了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烧结车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现场也没有发现。李文华于2017年9月14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李文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书婵、李珊、李某、李娇经本院通知,在李文华去世后作为被告参加了本案诉讼。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文华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王绍忠,被告李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延期审理。2017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华因病去世,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李文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书婵、李某、李珊、李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逢喜、人民陪审员曹向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王绍忠,被告王某某、李某、李珊、李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郑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作为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公司财产厂房、场地继续管理使用。李文华购买了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清单上的破产财产(不含土地),但是并未包括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或者房产、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隶属于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或者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对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所占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李文华未经法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姚某某同意,私自拆除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西侧临街房屋、围墙,并原地建设临街门市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原告姚某某对该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应当停止侵权,拆除在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范围内建设的门市房,恢复原貌。李文华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被告王书婵、李珊、李某、李娇作为李文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继续本案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姚某某主张李文华指使他人非法侵占已归其所有的原××××霸州市双金属轴瓦厂烧结车间,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文华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婵、李珊、李某、李娇拆除李文华建在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西侧临街范围内的门市房,将拆除霸州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屋、围墙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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