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姚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扣珠,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元(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阿邱(第二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兆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卫军,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诉被告冯元、朱阿邱、上海兆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4.1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5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0元、家属合理性支出元19,704.15元、交通费2,700元、律师费20,000元;2、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12时9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钟源路进东团路西约20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姚益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姚益彪死亡。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与姚益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为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元、朱阿邱、上海兆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和家庭合理开支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不认可,律师费应当不超过10,000元。第二被告是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第二被告将车辆出租给第三被告,并由第三被告投保保险。第三被告并非车辆挂靠单位,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作为股东成立注册的公司,第一被告曾经在第三被告处工作,但是事发时不是履行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及家属合理性支出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姚益彪受伤后,被送医抢救,花费医疗费804.1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姚某某为死者姚益彪的妻子,姚婷婷为其女儿,姚益彪无其他继承人。姚益彪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姚某某现有收入每月为2,358元,其仅有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姚婷婷。事发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对此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第二、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及家属合理性支出,与丧葬费重合,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主张的家属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04.1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52,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90.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110,80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906,268.32元;
三、被告冯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元垫付款50,000元;
五、原告姚某某、原告姚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99.65元,减半收取计11,249.83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374.60元,第一被告负担5,87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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