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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工业园1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某某。
被告赵立丹。
被告姚东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安某某、赵立丹、姚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冯立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赵立丹,被告姚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安某某作为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将现金38万元汇入该公司会计赵立丹账户,后赵立丹将38万元转入该公司对公账户。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该公司经理出具借据,赵立丹作为公司会计将原告汇入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二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先行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转入被告赵立丹账户38万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38万元为本金。三、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已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8万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利息计算为45600元,超过部分为34400元。庭审中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计算为121600元,该利息扣除原告应返还的利息34400元,利息数额计算为121600元-34400元=87200元。四、关于被告姚东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姚东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姚东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并非自愿,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东生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未就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姚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8720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姚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赵立丹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592元,由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0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北合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玲 审 判 员  薛 景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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