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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主要负责人:朱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杏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杏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3,332.8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标准为3,107元/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22时许,在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海边628号门前处,被告尹某驾驶粤A1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粤A1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尹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粤A1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5,75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粤A1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粤A1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767.80元(已扣除伙食费306元);4、被告尹某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5,754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医疗器械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6、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粤A1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被告尹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粤A1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6,767.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34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28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8,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医疗器械费14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1,259.8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233,759.80元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尹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尹某已经垫付15,754元,原告应当返还10,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356,259.80元;
  二、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某10,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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