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姚某(姚某某之父),男,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新开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700657214K。主要负责人:丁玉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具体数额待定);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22时35分许,韩某某驾驶尹某某所有的在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环路曲阳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姚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受伤。韩某某、尹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姚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和尹某某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由于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根据法院判决,公司已经赔偿291527.80元。反诉原告韩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韩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6134.42元;2.本案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22时35分许,韩某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环路曲阳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姚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韩某某为姚某某垫付医疗费46134.42元(门诊收费16134.92元、预收事故押金款单30000元)。反诉被告姚某某对韩某某、尹某某的反诉辩称,韩某某垫付医疗费并非反诉状中所述的46134.42元,且韩某某垫付的款项不在姚某某的此次诉讼请求中,在韩某某有据证实垫付事实的前提下,同意在韩某某另行起诉的案子中予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22时35分许,韩某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环路曲阳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姚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受伤。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系尹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T×××××、冀T×××××号车系尹某某所有,冀T×××××号车在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3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赔偿姚某某医疗费291527.8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韩某某驾驶证,冀T×××××、冀T×××××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2017)冀063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民终515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姚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姚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姚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姚某某主张损失、举证,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质证及对争议事实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94970.22元。姚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至7月27日,实际住院87天,主要诊断:脑挫伤)、费用清单;曲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3份、病历资料3份(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3日,实际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脑梗死;第三次住院时间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费用清单3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7709.10元)、门诊收费票据41张(合计17139.81元)、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14409.41元,其中票号006562537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金额计4687.50元,加盖曲阳仁济医院收费专用章)、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销售货物清单2张、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二分店外购药发票7张(金额合计3232元)、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外购药发票2张(金额合计606.4元)、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汤臣倍健蛋白份,金额计294元)、石家庄乐仁堂益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注射用达托霉素,金额1580元)。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对外用药单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证实姚某某需要用外用药物,对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销售清单有异议。因姚某某有据证实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89258.32元,其他外购药票据因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故医疗费认定为89258.32元。2.护理费(含定残后护理费)1478851.89元。姚某某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日(2017年4月3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8年1月2日),共计24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计为47451.89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姚某某属于全部护理依赖,故长期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2人护理,计为1431400元。韩某某、尹某某称同意按农民标准给付1人护理费,因姚某某未提供医嘱或医院证明来证实需二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期护理费应根据姚某某身体恢复情况给付年限为5-10年,我方同意先行给付5年。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称不同意一次性给付20年长期护理费,应根据姚某某身体情况分期给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姚某某确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共计242天,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妥,计为47451.89元(35785元/年×242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申请以定期金方式支付,鉴于原告伤情较重,以定期金方式按照原告实际生存年限给付较为合理,故酌定为每10年给付一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计为357850元(35785元/年×10年),之后再产生护理费姚某某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本案中护理费(含定残后护理费)认定为405301.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无异议。因姚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24200元(100元/天×242天)。姚某某称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称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天,故姚某某主张242天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计为12100元(50元/天×242天)。5.残疾赔偿金567980元(28249元/年×20年)。姚某某称其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此姚某某于庭后提交了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载明夏赵邱村属于恒州镇城镇建设规划之内)。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没有资格出具证明证实城镇规划,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或法人签字。因姚某某户口页显示其居住地为曲阳县恒州镇夏赵邱村,该村系城中村属于城镇规划之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姚某某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韩某某、尹某某称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支付不超过2万元。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无异议。姚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鉴定费3717元。姚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计3717元)。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姚某某主张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认定。8.救护车、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姚某某提交了收据1张(加盖曲阳县救护车专用章,金额1300元)。韩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救护车费、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此次事故给姚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258.32元、护理费(含定残后护理费)4053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17元、交通和食宿费5000元,合计1121457.20元。另韩某某称事故发生后为姚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6134.42元。对此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16134.92元)、预收事故押金款单(金额为30000元)。姚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曲阳仁济医院的垫付款16134.92元未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以韩某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为由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韩某某、尹某某对此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就姚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因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T×××××号车在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姚某某损失11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按韩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姚某某708020.04元,共计赔偿818020.04元。因姚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赔偿,故韩某某、尹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反诉原告韩某某、尹某某的垫付款项,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因其垫付的医疗费16134.92元未包含在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故姚某某应返还韩某某、尹某某垫付款3000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应赔偿姚某某损失818020.04元;韩某某、尹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姚某某返还韩某某、尹某某垫付款30000元,驳回韩某某、尹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818020.04元;二、被告韩某某、尹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韩某某、尹某某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韩某某、尹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负担4908元,姚某某负担4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姚某某负担620元,韩某某、尹某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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