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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吉安与丁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吉安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新华

原告姚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吉安诉被告丁某某、田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姚吉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吉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丁某某、被告田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吉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4177.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路段,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1、头外伤、双侧额叶挫伤、右额皮裂伤;2、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左侧后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3、腹部外伤、肾蒂挫伤;4、腰部外伤、腰2-4左侧横突骨折。
经查,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较大,且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4、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田某某所有。
5、被告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的驾驶资格。
6、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系统报告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心电图、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案首页及门诊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7、灵寿县明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聘用合同、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姚吉安与护理人姚梅云的误工损失。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灵寿县灵寿镇城西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姚吉安系城镇户口。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僧帽牌电动车的车损费用。
10、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所花费用。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1、丁某某对于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丁某某受雇于田某某从事劳务工作,事发时丁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雇主田某某进行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田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农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时田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930元,请人民法院在赔偿的时候予以核实,事发时丁某某受田某某雇佣,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田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吉安无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姚吉安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
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1000元。
原告姚吉安在灵寿县明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库管职务,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14820.8元。
原告姚吉安受伤后住院期间参照医嘱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姚梅云在灵寿县明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根据其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8天,护理费为1740.6元;护理人员姚丽霞无固定工作,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2628元,护理费共计为4368.6元。
原告姚吉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81106.32元。
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实际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被告丁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姚吉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37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吉安车辆损失费255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6479.52元。
被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姚吉安垫付9930元,故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姚吉安6549.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4626.8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549.52元。
三、驳回原告姚吉安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127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吉安无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姚吉安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
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1000元。
原告姚吉安在灵寿县明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库管职务,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14820.8元。
原告姚吉安受伤后住院期间参照医嘱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姚梅云在灵寿县明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根据其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8天,护理费为1740.6元;护理人员姚丽霞无固定工作,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2628元,护理费共计为4368.6元。
原告姚吉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81106.32元。
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实际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被告丁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姚吉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37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吉安车辆损失费255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6479.52元。
被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姚吉安垫付9930元,故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姚吉安6549.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4626.8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姚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549.52元。
三、驳回原告姚吉安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127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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