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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詹某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彪。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詹某日、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日、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726元,其中:医疗费1,85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50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8时18分许,在本区嘉行公路嘉唐公路南约5米处,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詹某日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詹某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詹某日身穿印有“饿了吗”字样的服装,其自称系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外出送餐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日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詹某日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8时18分许,在本区嘉行公路嘉唐公路南约5米处,原告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詹某日驾驶电瓶车由西向南通行,因原告逆向行驶,被告詹某日未确保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某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脱位,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857.99元。2019年1月12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上瀛司(2018)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詹某日赔偿原告69,832元,其中医疗费1,85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4,675元(按上海市2018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18年×XXX伤残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2,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2、判令被告詹某日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根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诉讼费。另,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某日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詹某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132元(69,832元+律师费3,000元=72,832元×4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某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及要求被告詹某日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可予照准。原告对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金额72,832元中的40%计29,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4.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44.52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3,048.36元,被告詹某日负担1,196.1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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