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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祁某某与兰现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祁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某某、祁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王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9日,被告兰某某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上面写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共计125800元,该欠条上还写明此笔欠款与赵营没有关系,并约定了这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到6月1日偿还。2012年5月,二原告为被告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二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一个月后再借2万元用于还债,借条上还写明“2011年永坚防水厂经营者赵营欠二原告货款125800元,欠条结完后,再还这三万元现金”。该借条有二原告姚某某、祁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的签字。2012年5月5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为被告兰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同年10月21日,被告祁某某又向原告兰某某借款三万元,同样书立借条一张。因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能解决,故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其货款12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2年因业务往来形成了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相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被告主张为原告书立欠条上的125800元系赵营所欠,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某某给付货款1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借款三笔,其中,2012年5月5日的10000元,2012年10月21日的3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辩解2012年5月份只借了原告10000元且该10000元系2012年5月5日的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面列明的是借条,从正常的交易习惯上理解,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无需另行书写借条,故对原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该借条显示“一个月后再借两万”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条原告向被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述借款三万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累计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根据债的抵销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758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7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负担169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9日,被告兰某某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上面写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共计125800元,该欠条上还写明此笔欠款与赵营没有关系,并约定了这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到6月1日偿还。2012年5月,二原告为被告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二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一个月后再借2万元用于还债,借条上还写明“2011年永坚防水厂经营者赵营欠二原告货款125800元,欠条结完后,再还这三万元现金”。该借条有二原告姚某某、祁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的签字。2012年5月5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为被告兰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同年10月21日,被告祁某某又向原告兰某某借款三万元,同样书立借条一张。因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能解决,故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其货款12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2年因业务往来形成了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相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被告主张为原告书立欠条上的125800元系赵营所欠,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某某给付货款1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借款三笔,其中,2012年5月5日的10000元,2012年10月21日的3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辩解2012年5月份只借了原告10000元且该10000元系2012年5月5日的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面列明的是借条,从正常的交易习惯上理解,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无需另行书写借条,故对原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该借条显示“一个月后再借两万”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条原告向被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述借款三万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累计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根据债的抵销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758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7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负担1697
元。

审判长:穆俊峰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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