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华某
方得良
熊克续(湖北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
李某
占亚丽
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华某。
委托代理人方得良,系姚华某的公公。
委托代理人熊克续,湖北省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占亚丽,系李某之妻。
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华某诉被告李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得良、熊克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占亚丽、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因三被告对原告姚华某受伤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六项共计7664.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方超前驾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方超前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姚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均应对原告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各负担50%,对于被告李某负担的该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对于原告姚华某之夫方超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姚华某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手续自愿放弃。另,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属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如有不足的部分应依法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姚华某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姚华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4103.22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和全休天数15天,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21天72元=1512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6天72元=4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300元;
5、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的票据计算为185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标准为15元计算为6天15元=90元;
三、对于原告姚华某受伤后的损失各被告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总额为(4103.22+300+90元)4493.22元,加上另案(2016)鄂1123民初8号中,同次交通事故中方超前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8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为11987.94元,该款减去10000元剩余1987.94元由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各承担50%为993.97元,对于被告李某承担的993.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超前承担的部分原告姚华某已放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为2129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原告姚华某的总损失,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0000元-方超前案已赔付7494.72元+2129元)4634.28元,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3.97元,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被告李某向原告姚华某垫付的款105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李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622.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5628.2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姚华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姚华某垫付的款105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姚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华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现因三被告对原告姚华某受伤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六项共计7664.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方超前驾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方超前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姚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均应对原告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各负担50%,对于被告李某负担的该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对于原告姚华某之夫方超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姚华某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手续自愿放弃。另,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属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如有不足的部分应依法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姚华某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姚华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4103.22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和全休天数15天,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21天72元=1512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6天72元=4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300元;
5、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的票据计算为185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标准为15元计算为6天15元=90元;
三、对于原告姚华某受伤后的损失各被告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总额为(4103.22+300+90元)4493.22元,加上另案(2016)鄂1123民初8号中,同次交通事故中方超前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8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为11987.94元,该款减去10000元剩余1987.94元由被告李某和方超前各承担50%为993.97元,对于被告李某承担的993.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超前承担的部分原告姚华某已放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为2129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原告姚华某的总损失,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0000元-方超前案已赔付7494.72元+2129元)4634.28元,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3.97元,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被告李某向原告姚华某垫付的款105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李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622.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5628.2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姚华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姚华某垫付的款105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姚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华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丁俊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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