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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樊某

原告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姚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佘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姚某主张向被告樊某已出借10万元,应当就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据,亦向本院说明了款项来源。被告辩称仅仅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却在借款后短时间内向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两者相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200元,应当在作为被告以偿还利息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基数5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从中扣减已支付的1200元)。
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姚某主张向被告樊某已出借10万元,应当就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据,亦向本院说明了款项来源。被告辩称仅仅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却在借款后短时间内向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两者相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200元,应当在作为被告以偿还利息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基数5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从中扣减已支付的1200元)。
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樊某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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