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生于1969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主要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及见证费用5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6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谷城县××陡坡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该村二组村民陈丛珍的住宅撞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陈丛珍的房屋损失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326元,经陡坡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丛珍各项损失23000元。同时,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定损,花去维修费用236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拖延赔付,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付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姚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姚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据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据四、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据五、谷价鉴字(2016)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据六、原告姚某与房主陈丛珍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认为鉴定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当庭申请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在限定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重新评估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陈丛珍的赔偿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我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确定的数额理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现场拍摄的一组陈丛珍房屋损失照片及物损清单、损失上报单。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及物损清单,也证明了陈丛珍的房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且被告自己认定的不锈钢大门损失与谷价鉴字(2016)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失差额不大,只是在拆除、更换、人工费等标准上存在价格差别。相对而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比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被告自己作出的物损认定更具有公平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姚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谷城县××陡坡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该村2组居民陈丛珍家房屋撞损,肇事机动车亦在事故中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机动车定损为2366元,该车在谷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姚某支付维修费2366元。同时,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对受损房屋单方定损为10300元。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谷价鉴字(2016)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损失为21326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姚某与房屋所有权人陈丛珍达成赔偿协议,由姚某一次性支付陈丛珍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补偿费共计23000元,石花镇陡坡店村村民委员会、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见证人分别在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另查明,事故车辆原所有人为王建海,号牌号码为鄂F×××××,王建海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中,车辆损失险34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8月22日,王建海将车辆转让给姚某,号牌号码变更为鄂F×××××,同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姚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为B2E,姚某具备驾驶资格。该机动车的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12月4日,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原所有权人王建海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建海已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依法履行。王建海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姚某,受让人姚某承继王建海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姚某在保险车辆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已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陈丛珍赔偿,姚某有权要求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相应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姚某对受损的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按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数额支付车辆维修费2366元,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2366元。对于第三者陈丛珍的房屋损失认定,案发后,在当地基层组织及公安交警机关的见证下,姚某与陈丛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姚某一次性支付陈丛珍房屋损失赔偿款23000元。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丛珍房屋损失为21326元,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庭后提交的事故照片及单方制作的物损清单,不足以反驳价格鉴定意见书,且房屋已经维修,无重新鉴定之基础,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陈丛珍房屋损失的申请已予以驳回。姚某虽与陈丛珍就房屋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但实际损失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房屋损失21326元确认。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9326元。鉴证费500元亦应一并赔偿。姚某超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多赔付的167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姚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车辆损失2366元,鉴证费500元,姚某垫付第三者损失21326元,合计24192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姚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17×××56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杨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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