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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张魁刚(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姚某
靳其明(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姚国华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魁刚(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靳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姚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第三人姚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刚、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12月4日,经原告姚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登记为被告姚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民政局院内房屋(房产证号:当房权字玉阳第00021928号)的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姚某系姚国华婚生女,且该房屋系姚国华与陶希菊共同赠与姚某,故本院认为,姚某某在与姚国华达成口头卖房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姚国华的售房行为已得到姚某的许可,相信姚国华具有代理权,姚国华的代理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姚国华代姚某与姚某某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二、关于姚某某请求姚某、姚国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姚某作为售房人,在姚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履行协助买房人办理房产过户这一附随义务,全面实现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故姚某某请求姚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请求姚国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与原告姚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当房权字玉阳第00021928号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姚某系姚国华婚生女,且该房屋系姚国华与陶希菊共同赠与姚某,故本院认为,姚某某在与姚国华达成口头卖房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姚国华的售房行为已得到姚某的许可,相信姚国华具有代理权,姚国华的代理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姚国华代姚某与姚某某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二、关于姚某某请求姚某、姚国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姚某作为售房人,在姚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履行协助买房人办理房产过户这一附随义务,全面实现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故姚某某请求姚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请求姚国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与原告姚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当房权字玉阳第00021928号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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