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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黄某某、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5500775G。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经理。
住所:微山县高楼乡政府驻地(高楼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鲁H-×××××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将军城机场工程部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机场工程路口出来左转弯,被告黄某某驾车因车速较快,在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7998.18元。2016年11月8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垫付了33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H-×××××、鲁H-×××××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8000元。
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侵权人黄某某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利峰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的车辆挂靠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7998.18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33998.18元(17998.18元+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00天计算护理费8950元(89.5元/天×100天),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主张按照92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29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日止),标准按照128.22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1796.24元。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收入合理的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参照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在交通银行武汉金银湖支行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已发放给原告工资流水明细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1459.23元、611.22元、3705.12元、3843.26元、4518.86元、5997.23元,以及结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在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实际领取的月工资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取该工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总额为14883.72元[92天×(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6÷30天],扣减原告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实发给原告的工资总额5775.57元(1459.23元+611.22元+3705.12),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9108.15元(14883.72元-5775.57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则该项损失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但鉴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失,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车辆维修费18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采纳。10、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3722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赔付92830.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910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598.18元(137228.33元-92830.15元-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即承担29818.72元(42598.18元×7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故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48.87元(92830.15元﹢29818.72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60元(1800元×70%)元,原告姚利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40元(1800元×30%),故原告姚利峰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31740元(33000元-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48.87元。
二、原告姚某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31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05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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