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书林。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侯春元,被告王书林委托的代理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45分许,孟磊驾驶鄂e×××××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告王书林沿伍云路由猇亭方向往伍家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港集团汇洋港埠分公司路段时,孟磊所驾车辆前部与姚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倒地,造成姚某某、王书林和孟磊受伤,孟磊经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书林、姚某某无责任。次日零时,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及脑干挫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颧弓及眶壁骨折;4、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直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肢石膏外固定壹月……一年半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玖千元左右。全休叁个月,不适随诊。同年7月23日,原告因左下肢静脉栓塞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直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二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姚某某系城镇人口。esx092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书林,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林乘坐孟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孟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林与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书林系esx092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有义务购买交强险,而未予购买,则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57天,根据其受伤情况,其在住院期间应当需要陪护,故本案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62元(26008元/年÷365天×57天);2、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但原告受伤后即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于原告的病情有着更加直观和确切的了解,本院采纳其作出的“一年半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玖千元左右”的诊断结论,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及其护理理应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对于原告确有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57天,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10元(30元/天×5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684元,未超过交强险承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王书林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64684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书林负担243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