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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肖某某与叶某某、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肖某某
吴海燕(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叶某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喻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刘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汪汀
张冬

原告姚某,务工。
原告肖某某,务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曾用名叶友朋。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某,无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8号。
负责人石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肖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喻某某,被告联合财险罗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汀,在第一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喻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根据原告姚某、肖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叶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存款28167.6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喻某某、姚某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有权要求被告叶某某、喻某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有权要求原告姚某、被告叶某某、喻某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某某的货车、被告喻某某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姚某所要求赔偿的交强险部分由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限额内分担;由于肖某某属原告姚某的乘客,对肖某某所要求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也应由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限额内分担。不足的部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按比例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确定原告姚某责任是因为姚某驾驶无号牌车辆,无驾驶证。根据原告姚某和被告喻某某的陈述,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对原告姚某、被告叶某某、喻某某以1比2比7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对被告叶某某、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所主张的比例来分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人身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下负责赔偿修理费。对原告姚某的赔偿部分,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的70%,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0%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10%的部分由原告姚某负担。对原告肖某某的赔偿部分,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的70%,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0%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10%的部分由原告姚某负担。原告姚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但提供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肖某某主张就业单位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姚某、肖某某主张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已属于城镇规划区,且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责任划分,结合本地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无过错,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对原告姚某请求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途远近,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对原告肖某某请求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途远近,本院不予确定,酌定650元为宜。对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依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一、对原告姚某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64664.15元(医疗费482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天=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156246元{残疾赔偿金114319元(24852元/年*20*23%)、误工费19819元(39237/365*219=23542,大于原告诉请的19819,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护理费4722元(28729/365*60)、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6元(8681元*8*23%/2)、精神抚慰金9000元};3.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02元(860*70%)、喻某某承担172元(860*20%);4.修理费400元。
二、对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69941.19元(医疗费557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天=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88793.6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12%)、误工费15869元(26209/365*221)、护理费3463元(28729/365*44)、交通费65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8元(8681元*8*12%/2)、精神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30元(900*70%)、喻某某承担180元(900*20%)、原告姚某承担90元(900*10%)。
被告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共同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20400(110000+10000+400)元,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98793.6元(10000+88793.6),合计赔偿219193.6元。其中联合财险罗田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9596.8元,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9596.8元。对原告姚某扣除交强险120400元后剩余损失100510.15元(64664.15+156246-120400)按比例赔偿确定被告叶某某承担70357.1(100510.15*70%)元,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承担20102(110510.15*20%)元,原告姚某承担10051(100510.15*10%)元。对原告肖某某扣除交强险98793.6元后剩余损失59941.19(69941.19+88793.6-98793.6)元按赔偿比例确定被告叶某某承担41958.8(59941.19*70%)元,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承担11988.2(59941.19*20%)元,原告姚某承担5994.1(59941.19*10%)元。由于原告肖某某未向原告姚某主张权利,对原告姚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叶某某和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冲抵。对被告喻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对被告喻某某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的经济损失为221770.15(64664.15+156246+860)元。其中被告叶某某承担70959.1(70357.1+6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302(60200+20102)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7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姚某自担;
二、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59634.79(69941.19+88793.6+900)元。其中被告叶某某承担43588.8(41958.8+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396.8(98793.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1385(49396.8+11988.2)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姚某承担;
三、上述款项分别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叶某某垫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喻某某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姚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432元,诉讼保全费1020,合计845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916元,被告喻某某负担1690元,原告姚某、肖某某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喻某某、姚某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有权要求被告叶某某、喻某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有权要求原告姚某、被告叶某某、喻某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某某的货车、被告喻某某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姚某所要求赔偿的交强险部分由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限额内分担;由于肖某某属原告姚某的乘客,对肖某某所要求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也应由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限额内分担。不足的部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按比例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确定原告姚某责任是因为姚某驾驶无号牌车辆,无驾驶证。根据原告姚某和被告喻某某的陈述,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对原告姚某、被告叶某某、喻某某以1比2比7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对被告叶某某、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所主张的比例来分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人身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下负责赔偿修理费。对原告姚某的赔偿部分,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的70%,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0%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10%的部分由原告姚某负担。对原告肖某某的赔偿部分,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的70%,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0%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10%的部分由原告姚某负担。原告姚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但提供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肖某某主张就业单位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姚某、肖某某主张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已属于城镇规划区,且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责任划分,结合本地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无过错,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对原告姚某请求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途远近,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对原告肖某某请求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途远近,本院不予确定,酌定650元为宜。对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依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一、对原告姚某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64664.15元(医疗费482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天=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156246元{残疾赔偿金114319元(24852元/年*20*23%)、误工费19819元(39237/365*219=23542,大于原告诉请的19819,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护理费4722元(28729/365*60)、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6元(8681元*8*23%/2)、精神抚慰金9000元};3.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02元(860*70%)、喻某某承担172元(860*20%);4.修理费400元。
二、对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69941.19元(医疗费557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天=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88793.6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12%)、误工费15869元(26209/365*221)、护理费3463元(28729/365*44)、交通费65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8元(8681元*8*12%/2)、精神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30元(900*70%)、喻某某承担180元(900*20%)、原告姚某承担90元(900*10%)。
被告联合财险罗田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共同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20400(110000+10000+400)元,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98793.6元(10000+88793.6),合计赔偿219193.6元。其中联合财险罗田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9596.8元,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9596.8元。对原告姚某扣除交强险120400元后剩余损失100510.15元(64664.15+156246-120400)按比例赔偿确定被告叶某某承担70357.1(100510.15*70%)元,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承担20102(110510.15*20%)元,原告姚某承担10051(100510.15*10%)元。对原告肖某某扣除交强险98793.6元后剩余损失59941.19(69941.19+88793.6-98793.6)元按赔偿比例确定被告叶某某承担41958.8(59941.19*70%)元,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承担11988.2(59941.19*20%)元,原告姚某承担5994.1(59941.19*10%)元。由于原告肖某某未向原告姚某主张权利,对原告姚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叶某某和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冲抵。对被告喻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对被告喻某某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的经济损失为221770.15(64664.15+156246+860)元。其中被告叶某某承担70959.1(70357.1+6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302(60200+20102)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7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姚某自担;
二、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59634.79(69941.19+88793.6+900)元。其中被告叶某某承担43588.8(41958.8+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396.8(98793.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1385(49396.8+11988.2)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姚某承担;
三、上述款项分别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叶某某垫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喻某某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姚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432元,诉讼保全费1020,合计845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916元,被告喻某某负担1690元,原告姚某、肖某某负担846元。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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