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被告书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借款无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取得50000元借款后,亦应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于判生效后五
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2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书记员: 薛营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