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太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海波,男,1969年3月10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先锋社区9号楼8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姜玉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历美慧,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凤某、王太臣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2月7日武黎冰、吕海波为姚凤某、王太臣出具承诺书,承诺其4人合同纠纷法院结案后,吕海波、武黎冰都以此款与姚凤某、王太臣结算工程款,不足部分姚凤某、王太臣不再具有偿还义务。同年3月16日武黎冰、吕海波又为姚凤某、王太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4人与伊春玉达御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抵扣其4人的经济纠纷,姚凤某、王太臣不再负责偿还剩余债务。依据上述2份承诺书,姚凤某与王太臣不再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二)吕海波主张诉讼费由姚凤某承担,原判由姚凤某、王太臣负担,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海波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应另案处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不属于再审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武黎冰、吕海波为二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该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给付吕海波与武黎冰的工程款总额超出该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查明,2017年2月7日吕海波、武黎冰之父武绍军代武黎冰出具承诺书载明“姚凤某、王太臣与吕海波、武黎冰合同纠纷的债务关系,经法院结案后无论姚凤某、王太臣与伊春玉达御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决算差额多少,吕海波、武黎冰都承诺以此款进行结算与姚凤某、王太臣的工程款纠纷,不足部分不再追究姚凤某、王太臣的法律责任。姚凤某、王太臣也不再具有偿还义务,且吕海波、武黎冰不再上诉。”吕海波、武黎冰之父武绍军代武黎冰在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3月16日吕海波、武黎冰之父武绍军代武黎冰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姚凤某、王太臣委托张健华和吕海波、武黎冰及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诉讼一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玉达房地产公司所欠姚凤某、王太臣经济金额多少,都抵扣姚凤某、王太臣与吕海波、武黎冰的经济纠纷。余额不足也不再追究姚凤某、王太臣的法律责任,姚凤某、王太臣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也不再负责偿还剩余债务。”张健华、吕海波、武黎冰之父武绍军代武黎冰在承诺书上签字。
再审申请人姚凤某、王太臣因与被申请人吕海波、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凤某、王太臣在再审审查中举示的两份承诺书系其两人与吕海波、武黎冰之父武绍军通过诉讼外的途径达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本案部分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上述两份承诺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姚凤某、王太臣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不能提供,故上述两份承诺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两份承诺书均约定姚凤某、王太臣所欠吕海波、武黎冰的债务在原审判决后如何偿还,未影响判决前的事实认定,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原判决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吕海波在原审虽主张诉讼费用由姚凤某负担,但原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判决情况,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姚凤某、王太臣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凤某、王太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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