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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
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某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石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跃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之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后,被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发放,养老保险由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缴纳,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仍在被告岗位处工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后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认定其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随原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而终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之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后,被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发放,养老保险由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缴纳,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仍在被告岗位处工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后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认定其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随原告与承某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而终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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