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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别卫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郭某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14163.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1100元(17天×23624元÷365天),误工费7766元(120天×23624元÷365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8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一直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事故致原告姚某九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共计125299.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姚某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合计107426元。损失余额17873.38元由被告郭某赔偿,扣除已付14059.38元医药费,被告郭某还应赔偿原告姚某损失3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7426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14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郭某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14163.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1100元(17天×23624元÷365天),误工费7766元(120天×23624元÷365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8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一直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事故致原告姚某九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共计125299.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姚某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合计107426元。损失余额17873.38元由被告郭某赔偿,扣除已付14059.38元医药费,被告郭某还应赔偿原告姚某损失3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7426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14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郭某负担1262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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