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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享有经营权的草原地30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草原地发包经营损失6750元(45亩X150元/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林口县向阳农场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取得了向阳农场南沟甸子的97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春季,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享有经营权的草原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约45亩,原告发现后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制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土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在孔庆国手中承包的,并交纳了承包费,当时承包面积是42(小亩),诉争土地面积大于实际耕种的面积;第二,原告应举证证实其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原告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内;第三,原告要求的承包经营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于2009年4月1日与林口县向阳农场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取得了向阳农场南沟甸子的97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50年。2018年春,被告从孔庆国手中承包土地42(小亩),并交纳了承包费。2018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原范围内种植农作物,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被告程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享有经营权的草原地30亩并请求被告赔偿草原地发包经营损失6750元;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及造成发包经营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侵权及造成其损失的确切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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